《商標法》及相關法規(guī)規(guī)章在多數情況下用“商標”來表示其規(guī)范的對象,個別情況下用“標志”或“標識”代替“商標”。例如《商標法》第八條規(guī)定的“任何能夠將……區(qū)別開的標志……”以及《商標法》第五十七條第(四)項“偽造、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……”本文對商標、標志、標識的概念作簡要分析。
《現代漢語詞典》對標志的定義是:“也作‘標識’,表明特征的記號或事物。”當“標識”中的“識”字讀作“zhi”(四聲)時,二者等同。對于標識(讀shi,二聲)《現代漢語詞典》的定義為:“用來識別的記號(商標標識)。”詞典對商標的定義為:“商品表面或包裝上的標志、記號(圖畫,圖案,文字等),用來表示這種商品和同類的其他商標有所區(qū)別。”
從上述解釋來看,商標、標志和標識三者的含義是有差異的。標志是表明特征的記號,而標識是用來識別的記號,而適于注冊的商標是具有顯著特征且便于識別的標志(《商標法》第九條)。一般而言,標識首先應該是一個標志,當這個標志滿足可以識別的條件時,才能稱之為標識。例如一個人的指紋和DNA,都是具有顯著特征的,可以稱為該人的標志或特征,可用專門的設備和儀器檢測。但是,指紋和DNA屬于人體自然生物特征,不是用來識別的,不能稱為標識。標識具有顯著特征,而且用來識別,但也不同于商標。商標是用來區(qū)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特殊標識。因此,這三者的關系為:商標的范圍最小,標識大于商標,標志最大,能囊括商標和標識。
《商標法》的“商標”多指可注冊商標,而標志或標識多為不合要求的“商標”。當提到某一具體的不可注冊或不可使用的“商標”時,就需要加以區(qū)分。一般而言,使用《商標法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駁回或部分駁回一件組合商標注冊申請時,按法律的標準用語稱為“該標志”比較恰當。此時該標志既不能注冊,也不能作為商標使用。在由于缺乏顯著特征被駁回時,一個標志或標識是因為缺少《商標法》意義上的顯著性,而非該“記號”本身不具有特征和識別作用。從商標的作用來看,區(qū)分商品和服務來源主要是對于公眾而言的。故此,在一件組合商標被駁回時,筆者認為使用“標識”更為恰當,因為它既不否認“記號”具有特征和非商標性質的識別作用,又能表明審查者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(公眾識別來源)對申請者的主張進行審查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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